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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
        1973年6月12日制訂于維也納,1985年10月1日修訂)
           
            本協定締約國根據1883年3月20日簽訂的并于1900年12月4日在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倫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19條的規定,已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 特別聯盟的成立,國際分類的采用
            本協定適用的國家組成特別聯盟,并采用共同的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以下稱為“圖形要素分類”)。
            第二條 圖形要素分類的解說和存放
            (一)本分類由商標圖形要素按大類、小類及組分類的一覽表組成,并根據情況加以注釋。
            (二)圖形要素分類包括在一本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為“總干事”和“產權組織”)簽字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并在本協定對外開放簽字時交由他保存。
            (三)第五條第(三)款第(1)項中所指的修改和補充,也應包括在由總干事簽字并交由他保存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
            第三條 圖形要素分類使用的文字
            (一)圖形要素分類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以下稱為“國際局”)經與有關政府協商后,得用其他文字來制定圖形要素分類的正式文本。使用文字由第7條所指的大會按該條第(二)款第(1)項之六來指定。
            第四條 圖形要素分類的使用
            (一)圖形要素分類的范圍應由特別聯盟每個國家按照本協定所規定的要求予以限定。特別是圖形要素分類在商標保護范圍方面,對特別聯盟的國家無約束力。
            (二)特別聯盟國家的主管部門有權將圖形要素分類用作主要分類,也可用作輔助分類。
            (三)特別聯盟國家的主管部門應在有關商標注冊和續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將這上面的商標圖形要素所屬的大類、小類及組的編號記載進去。
            (四)上述編號之前應標明“圖形要素分類”字樣,或者標明由第五條所指的專家委員會決定的上述字樣的縮寫。
            (五)任何國家在簽字時,或交存批準或加入的文件時,可以聲明它在有關商標注冊和續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不同意載入所有或某些組的編號。
            (六)如果特別聯盟任一國家委托某一政府間機構辦理商標注冊,應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證該機構按照本條規定使用圖形要素分類。
            第五條 專家委員會
            (一)特別聯盟的各個國家派代表成立專家委員會。
            (二)1.總干事可以經專家委員會要求,應邀請不是特別聯盟成員而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或者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的國家,派觀察員出席專家委員會的會議。
            2.總干事應邀請商標方面的政府間專門組織派觀察員出席專家委員會的會議,但以該組織至少有一成員國是本協定成員國為限。
            3.總干事可以經專家委員會要求,應邀請其他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國際間組織參與他們利害有關的討論。
            (三)專家委員會的任務是:
            1.對圖形要素分類進行修改與增補;
            2.向特別聯盟國家提出建議,以方便圖形要素分類的使用并促進其統一應用;
            3.在不動用特別聯盟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財政預算的前提下,采取一切措施促進發展中國家應用圖形要素分類;
            4.有權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
            (四)專家委員會制定自己的工作規則。該規則應該為第二款第2項所指的能對圖形要素分類作出實質性貢獻的政府間組織參加小組委員會和工作小組會議提供可能性。
            (五)特別聯盟中國家的主管局、國際局和按照第二款第2項出席專家委員會的政府間組織以及專家委員會專門邀請來提供建議的國家或組織,均可對圖形要素分類提出修改或增補的建議。建議提案交給國際局,并由國際局在審議該提案的專家委員會開會之前至少兩個月送交專家委員會成員和觀察員。
            (六)1.專家委員會每個國家成員有1票表決權。
            2.專家委員會的決議需要參加會議并投票的國家的簡單多數才能通過。
            3.任何決議,經出席會并投票的國家的1/5認為致使圖形要素分類的基本結構發生修改,或引起大量的重新分類的,須經出席會議并投票的國家的3/4的多數通過。
            4.棄權不視為投票。
            第六條 修訂、增補及其他決定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專家委員會通過的修改和增補圖形要素分類的每個決定以及專家委員會的建議,由國際局通知特別聯盟成員國主管機關。修改和增補在通知發出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
            (二)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補,由國際局列入圖形要素分類之中。修改和增補的通知在第七條所指的大會指定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第七條 特別聯盟的大會
            (一)1.特別聯盟設一個由特別聯盟各國組成的大會。
            2.特別聯盟的每個國家的政府派1名代表出席會議,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其工作。
            3.第五條第二款第2項中所指的政府間組織可派1名觀察員出席大會,如經大會決定,并可出席大會的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的會議。
            4.各代表團的費用由派出國政府負擔。
            (二)1.除依從第五條的規定外,大會職責:
            (1)處理有關維持與發展特別聯盟和執行本協定的一切事項;
            (2)指示國際局做修訂工作會議的準備工作;
            (3)審查和批準總干事關于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對有關特別聯盟權限之內的事務給以必要的指示;
            (4)決定特別聯盟的計劃,通過其兩年的預算,并批準其決算;
            (5)通過特別聯盟的財務規程;
            (6)決定在圖形要素分類正式文件上使用英文、法文以外的文字;
            (7)為達到特別聯盟的目標設立認為必要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8)除依照第(一)款第(3)項規定外,決定接納非特別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會議,并參加大會設定委員會和工作組;
            (9)采取任何其他適當行動以推動特別聯盟完成其目標;
            (10)履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適當的職責。
            2.對產權組織的其他聯盟有利害關系的事務,大會應在接到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通知以后作出決定。
            (三)1.大會的每個成員國有1票表決權。
            2.大會的1/2成員國構成法定人數。
            3.在不足法定人數時,大會仍可作出決議,但除有關其自身的議事程序外,所有決議僅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大會的未出席的成員國,請他們在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書面投票或棄權。如果在此期限屆滿后,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了會議本身所缺法定人數的數目,并同時取得了所規定的多數,這種決議才可生效。
            4.除依照第十一條第二款外,大會決議應由2/3的多數票通過。
            5.棄權不視為投票。
            6.1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并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四)1.大會例會在每第二個歷年由總干事召集舉行。如沒有特殊情況,時間和地點與召開知識產權組織大會的時間、地點相同。
            2.經大會1/4成員國的要求,總干事得召開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日程由總干事準備。
            (五)大會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八條 國際局
            (一)1.國際局處理有關特別聯盟的行政事務。
            2.特別是,國際局應為大會會議進行準備,并為該會以及可能已由大會成立的專家委員會與小組委員會或工作組提供秘書處。
            3.總干事是特別聯盟的行政負責人,并代表特別聯盟。
            (二)總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及專家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以及由大會及專家委員會設立的其他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偢墒禄蛴伤付ǖ囊幻殕T應是那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根據大會的指示,國際局為修訂工作會議作準備。
            2.有關修訂工作會議的準備工作,國際局可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員應參加修訂工作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四)國際局應執行指派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九條 財務
            (一)1.特別聯盟應制定預算。
            2.特別聯盟的預算包括特別聯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對產權組織所轄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適當時用作產權組織會議的預算的款項。
            3.不僅為本特別聯盟,同時也為產權組織所管理的其他一個或幾個聯盟所支出的款項,視為各聯盟共同開支。本特別聯盟在這種共同開支中負擔的部分,按本特別聯盟在其中的權益比例計算。
            (二)制定本特別聯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的要求。
            (三)特別聯盟預算由下列來源提供資金:
            1.特別聯盟各國繳納的會費;
            2.由國際局給予的有關特別聯盟服務的規費和費用;
            3.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國際局出版物的出售收入和版稅;
            4.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四)1.為確定第三款第1項所指的會費,特別聯盟的每個國家交款的級別應與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中屬于同一級別,在與為該級別所定的單位數相同的基礎上,支付其年度會費。
            2.特別聯盟每個國家的年度會費金額,在所有國家交付特別聯盟預算的總額中所占的比例,應與該國的單位數在所有國家支付單位數的總和中的比例相同。
            3.會費應在每年1月1日交納。
            4.欠交會費的國家如果欠款的總額等于或超過其兩年的會費額,在特別聯盟的任何機構中不得行使表決權,但如能證明其延遲交款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特別聯盟的任何機構可允許該國繼續在該機關內行使表決權。
            5.如果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通過,按財務規則的規定,應保持前一年的預算水平。
            (五)國際局提供的有關聯盟的服務,其收費數額由總干事制定,并向大會報告。
            (六)1.特別聯盟設立工作基金,由特別聯盟每個國家一次交齊湊足,如基金不足時,大會可以決定增加。
            2.各國最初支付工作基金的數額,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數額,應按設立或增加基金的當年的年費比例辦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經總干事提出提案,并聽取知識產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后,由大會確定。
            (七)1.在知識產權組織和其總部所在國締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由該國撥款墊付。各項墊款數額和條件,由該國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分別簽協定。
            2.前項中的國家和“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撥款墊付的義務。廢除從發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財務規章,帳目的審查應由特別聯盟的一國或幾國或由外部的查帳員進行。查帳人員由大會征得他們的同意后委派。
            第十條 協定的修訂
            (一)本協定可由特別聯盟國家的特別會議隨時修訂。
            (二)任何修訂會議的召集應由大會決定。
            (三)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一條由修訂會議或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 協定的某些條文的修改
            (一)修改第七、第八、第九和本條的提議由特別聯盟的任一國家或總干事提出。該項提議應該至少在大會審議前6個月,由總干事通知特別聯盟各國。
            (二)對第一款所指的條文所作的修改應由大會通過。對第七條修改需要3/4的多數票,對本條需要4/5的多數票通過。
            (三)1.對第一款所指的條文的修改,應在總干事從大會通過該修改案時的大會成員國的3/4的國家收到各自根據其國家憲法程序批準的認可通知書1個月后生效。
            2.以上述方式對第三款第1項所作的修改一旦生效則對特別聯盟所有成員國都有約束力。但增加特別聯盟國家的財務義務的修改,只對那些已通知國際局,認可此種修改的國家有約束力。
            3.凡根據第1項規定被認可的修改,對于在按照第1項規定修改生效以后成為特別聯盟成員的所有國家均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本協定的成員
            (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任何成員國都可成為本協定的成員國,加入手續是:
            1.簽字并交存批準書;
            2.交存加入通知書。
            (二)批準書或加入通知書應由總干事保存。
            (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于本協定。
            (四)前款規定不能被理解為特別聯盟一個國家承認或默認特別聯盟另一個國家憑籍前款規定使本協定適用于某一地區的現實情況。
            第十三條 協定的生效
            (一)對于已經將其批準書和加入書交存的頭5個國家,本協定于第五個文件交存后3個月生效。
            (二)除依前項規定本協定對之已生效的國家外,對于其他任何國家,本協定在總干事將該國的批準書或加入書通知他國之日后3個月起開始生效,但在批準書或加入書中規定有較遲的日期時除外。在后一種情況下,本協定對該國自其規定的日期起生效。
            (三)批準或加入本協定,即當然接受本協定的所有條款,并享受本協定的所有利益。
            第十四條 協定的期限
            本協定的期限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相同。
            第十五條 退約
            (一)特別聯盟的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干事聲明退出本協定。
            (二)退約自總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三)成為本特別聯盟成員尚不滿5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約權。
            第十六條 爭議
            (一)特別聯盟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關于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議,在不能協商解決時,可以由任一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則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除非有關當事國同意用其他方式解決爭議。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的國家,應當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特別聯盟的其他國家注意。
            (二)每一國家都可以在簽訂本協定時,或在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時,聲明它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前款規定對于任何作了此種聲明的國家與特別聯盟的其他國家之間的爭議不適用。
            (三)任何依照第二款規定作過聲明的國家,可以隨時書面通知總干事撤回它的聲明。
            第十七條 簽字、文字、保存職責、通知
            (一)1.本協定在英文和法文的單一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本協定在維也納開放簽字至1973年12月31日為止。
            3.本協定的原本,終止開放簽字后,交總干事保存。
            (二)總干事在與有關政府磋商后,制訂大會所指定其它文字的官方文本。
            (三)1.總干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的、已經簽字的本協定的兩個副本,送達已經簽字的國家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2.總干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的、本協定的任何修改的兩個副本,送達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3.總干事應在經要求后,向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的或加入本協定的任何國家的政府,提供兩本經他證明無誤的英文或法文的圖形要素分類的副本。
            (四)總干事應將本協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干事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國家的政府:
            1.依第(一)款規定的簽字;
            2.依第十二條第二款批準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
            3.依第十三條第一款本協定生效日期;
            4.依第四條第五款作出聲明;
            5.依第十二條第三款作出的聲明和通知;
            6.依第十六條第二款作出的聲明;
            7.依第十六條第三款通知撤銷其聲明;
            8.依第十一條第三款對本協定修改的認可;
            9.修改生效的日期;
            10.依第十五條的退約。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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